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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郭聖蘭
被 告 丁子晉(原名丁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並立據自89年8月起至91年7 月止,分36期清償完畢。
詎被告從未清償,且依被告簡訊可知,被告財務狀況良好,只是無意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借貸時是男女朋友,原告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內容是原告叫被告書寫,簽名是被告簽的,但借據歸借據,請原告提出證明有借款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自認係由被告書寫及簽名之系爭借據與兩造間往來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且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我跟原告借貸時是男女朋友」,顯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非虛枉;
佐以系爭借據內記載:「本人丁聖龍茲向郭聖蘭小姐借貸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將分36期攤還。
每期攤還捌仟捌佰捌拾元整。
時間自89年8月至92年7月止」,衡情被告若未向原告借款,不會對分期清償方式詳為約定;
再觀諸前引兩造間往來之簡訊內容,被告從未否認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兩造既約定自89年8月起至91年7 月分36期清償,被告本應依約履行,惟被告逾期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依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為104年6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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