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86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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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王銘益
被 告 王水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86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325元(含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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