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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湯立安
被 告 林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未清償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5年7 月11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9,989元及遲延利息19,728元,合計309,717元未給付,且迭經催討無效。
又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資料檔案及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4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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