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88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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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月10日止,迄今尚積欠203,928 元(計算式:本金197,313 元+循環利息4,715 元+相關手續費1,900 元=203,928 元)。

另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8 月12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39,539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43,467 元(計算式:203,928 元+39,539元=243,467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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