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交通事故固係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追撞前方由訴
- (二)被告並不知本件究係如何發生,不排除係可歸責於張晉榮
- (三)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及有無扣除車體與零件折舊,未見
- (四)被告記得當時僅被告、黃錦昌、張晉榮三車追撞,張晉榮
- (五)被告不但是低收入戶,亦是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二名仍在
-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二)至被告抗辯不能遽信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不知本件交通事故
- (三)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 四、被告另抗辯張晉榮與有過失云云,然由證人黃錦昌、張晉榮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一)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承保汽車支出工資及塗裝費用52,334元
- (二)惟系爭承保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
- (三)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頭損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 九、至被告聲請傳喚黃錦昌、張晉榮,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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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劉垠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8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郭妍所有,由訴外人張晉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車體險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郭妍系爭承保汽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33元(含工資及塗裝費用52,334元、零件費用67,806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固係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黃錦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黃錦昌再追撞張晉榮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但事故發生後,黃錦昌與張晉榮同情被告是低收入戶,均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並口頭承諾互不追究等語,是原告之被保險人張晉榮既已捨棄對被告求償,則原告縱依與張晉榮間保險契約,理賠張晉榮119,933元修車費用,仍無從自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張晉榮處,取得對被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張晉榮對被告求償,顯然無據。
(二)被告並不知本件究係如何發生,不排除係可歸責於張晉榮緊急煞車或其他因素造成,此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記載「肇責待查」自明,且本件交通事故因當事人三方當場承諾互不追究,而未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警方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黃錦昌、張晉榮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僅屬警方初步研判之性質,且該表備註一亦載明,本表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等語,是縱認被告應負起賠償之責,亦難僅以該表即認被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仍得以張晉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
(三)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及有無扣除車體與零件折舊,未見原告說明,逕以全新零件計算修復費用向被告求償,超出張晉榮所受損害範圍,原告不因全額理賠而取得比張晉榮更大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
(四)被告記得當時僅被告、黃錦昌、張晉榮三車追撞,張晉榮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為最前面一輛,未繼續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是系爭承保汽車車前所生毀損,顯然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五)被告不但是低收入戶,亦是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二名仍在高中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艱困,經濟拮据,是黃錦昌、張晉榮才會表明不向被告求償,如再命被告負擔上開賠償,將使被告一家三口生計產生重大影響,故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承保汽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考,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在國三往台北行駛內車道,因前方塞車,沒注意到前方動態,等看到前方之系爭計程車停止時,離前車約6至8公尺遠,已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內車道系爭計程車後車尾,系爭計程車再推撞前車即系爭承保汽車後車尾等語明確,又訴外人即系爭計程車駕駛黃錦昌在警詢時證稱:伊在國三北行駛內車道,因前方塞車,伊車輛已停止約10秒,後方系爭被告汽車撞擊系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前車頭再撞擊前方系爭承保汽車後車尾,肇事當時行車時速0公里等語,及張晉榮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國三北行駛內車道,因前方塞車,系爭承保汽車與後方系爭計程車均已經停止,但後方系爭被告汽車撞擊系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再撞擊系爭承保汽車,伊被推撞後,前車頭有撞到前方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損壞,但系爭汽車稱不須後車理賠,自行離開,肇事當時行車時速0公里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確有疏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不能遽信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暨估價單記載「肇責待查」云云,因本院非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駕駛過失之憑據,且由被告在警詢時已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前方塞車及其有疏未注意前方動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而估價單固有「肇責待查」等字,然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此部分證據尚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計程車再因此推撞系爭承保汽車,而系爭承保汽車又因此推撞其前方之系爭汽車,被告有駕駛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承保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另抗辯張晉榮與有過失云云,然由證人黃錦昌、張晉榮在警詢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因前方塞車,渠二人之車輛均已停止,行車時速0公里,始遭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撞擊黃錦昌之系爭計程車,再因此推撞張晉榮之系爭承保汽車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在警詢時所述當時塞車,系爭計程車已經停止,但煞車不及而碰撞等語相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為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塞車之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復依黃錦昌在警詢時所述系爭計程車已靜止約10秒等語,衡諸常情,暫停在黃錦昌前方由張晉榮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亦應已靜止至少10秒後,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為張晉榮有何駕駛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承保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119,933元與系爭承保汽車所有權人郭妍,有系爭承保汽車之保險卡、車險理賠申請書與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妍對被告之請求權。
至被告雖辯以被保險人張晉榮已捨棄對伊之求償權,故原告已無權利可資代位云云,惟張晉榮非被保險人,有前引系爭承保汽車之保險卡、車險理賠申請書可佐,是被告所辯張晉榮乃被保險人云云,容有誤會。
又依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伊向張晉榮表達家庭狀況,張晉榮「說沒關係就走了」等語,則張晉榮是否確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已非無疑;
況張晉榮亦非系爭承保汽車所有人,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故張晉榮並無權利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復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未與系爭承保汽車所有人郭妍談過和解,有本院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九十六。
經查:
(一)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承保汽車支出工資及塗裝費用52,334元與零件費用67,806元,業經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前引車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承保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之部位相符,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
(二)惟系爭承保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年9月14日,已使用3年9月,故修復系爭承保汽車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有理由。
基此,系爭承保汽車之零件費用67,806元應折舊55,485元(計算式:⑴67,8 06元×0.369=25,02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67,806-25,020】元×0.369=15,788元;
⑶【67,806-25,020-15,788】元×0.369=9,962元;
⑷【67,806-25,020-15,788-9,962】元×0.369×9/12=4,715元;
⑴+⑵+⑶+⑷=55,485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321元(計算式:67,806元-55,485元=12,321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52,33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為64,655元(計算式:12,321元+52,334元=64,655元)。
(三)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頭損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然張晉榮在警詢時,對系爭承保汽車遭後方系爭計程車推撞時,因此推撞在前之系爭汽車車尾乙節,證述明確,衡以張晉榮前開證詞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尚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時所為,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即無足採信。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8月17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明定。
被告抗辯為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二名仍在高中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艱困等語,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由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使用系爭被告汽車目的在參加全省之法會,使用之期間多年等語明確,顯非為維持生計而使用系爭被告汽車,加以被告無法證明使用系爭被告汽車之稅捐等費用,全由他人贈與,衡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較為合理,則被告多年來既非為維持生計而使用系爭被告汽車,並因此負擔各種費用,自難認為負擔本件賠償責任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是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九、至被告聲請傳喚黃錦昌、張晉榮,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張晉榮是否與有過失暨有無捨棄對被告求償等情,因黃錦昌、張晉榮在警詢時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證述明確,且本院對張晉榮並無駕駛過失暨其無權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是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傳喚黃錦昌、張晉榮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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