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19時28分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 (一)、修車費用165,918元部分:
- (二)、交通費及停車費30,782元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4,558元,及交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58元,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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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鄒佳憲
被 告 鍾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8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6公里700公尺南向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18元(鈑金27,640元、烤漆31,300元、拆裝1,800元、零件105,178元)、拖吊費3,300元、交通費及停車費30,782元,共計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上揭營業損失,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派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市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165,918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27,640元、烤漆31,300元、拆裝1,800元、零件105,178元,有原告提出之派工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2 年2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5,178 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518元(105,1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27,640 元、烤漆31,300元、拆裝1,800元、拖吊費3,300 元,共74,55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交通費及停車費30,782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公司停車費1個月2,500元,無論有無停放均須支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上班往返住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生活上負擔之增加,雖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於合理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本院依職權審酌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自原告住所至上班地點之導航結果,搭計程車往返上班地點及住所各一次之車資計1,140元(計算式:570元2=1,140元),系爭車輛須修繕20天,有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及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合計22,800元【計算式:1,140元20=22,800元】,實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即不可准。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74,558元,及交通費22,800元,合計97,3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5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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