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473元,及自起
- 二、陳述:
- 貳、被告方面: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麥田山莊5區共用之總蓄水池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屬麥田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8日期間總蓄水
- 三、被告主張以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及白櫻區獨立供水管線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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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麥田山莊金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呂中元
被 告 麥田山莊白櫻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運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麥田山莊社區分為5區即金禾區(原告)、白櫻區(被告)、紫藤區、丹楓區及銀杏區,共304戶,各區所有權分別且各自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5 區用水均由自來水公司送水至原告管理之金禾區地下二樓之大水池(下稱總蓄水池),再以揚水馬達將自來水分送至各區中繼水池,而就馬達使用電源及總蓄水池之維護,每月均由原告負擔,且因總蓄水池位於金禾區地下二樓,其所有權屬金禾區各區所有權人共有,相關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金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為解決麥田山莊各區用水爭議,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在里長及議員協調下,麥田山莊各區達成總蓄水池月租金及月服務費共計15,500元,應由被告及紫藤區、丹楓區、銀杏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其各區用戶比率重新核算分攤金額之決議(下稱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其中被告應分擔總蓄水池每月租金6,688元及服務費3,185元。
然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之每月租金及服務費共計170,473元【計算式:(6,688元+3,185元)×17(103年1月至104年5月+(6,688元+3,185元)×8/30(104年6月1日至8日)=170,47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尚未支付,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坐落於金禾區地下室總蓄水池之產權並未劃歸金禾區(原告)專有,該總蓄水池屬於5區共有之法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原告無權向共用此設施之其他4區要求給付租金。
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所有權(被告否認之),然依自來水法第61 -1條第4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仍得視為有地上權存在,被告並非無權使用。
㈡基於前述理由,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但考量總蓄水池係設置於金禾區建築物內,由金禾區繳交地價稅與房屋稅,5區共同分攤前述稅金應該比較合理。
若以總蓄水池佔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約3坪)計算,每年需繳地價稅378元(每月31.5元,5區平均分攤為6.3元),房屋稅338.5元(每月28.2元,5區平均分攤為5.6元),合計每月各區平均分攤11.9元稅金,然此金額應已涵蓋在各區所繳服務費內,過去10幾年來5區已有共識(詳被證3)。
且麥田山莊社區之電機保養、清洗水池、馬達更新等維修作業費用雖由原告負擔,然該費用實際上已均由各區共同分攤,原告向被告索取租金及服務費,顯不合理。
又抄錶、製表及收款作業,約半個小時即可完成,原告總幹事月薪45,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換算成時薪僅187.5元,顯示每月收取5,000元之服務費,並非合理。
㈢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0001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強索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連接管線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被告為維持社區間之和諧關係,只好忍痛如數給付(詳被證8)。
又被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辦理被告住戶供水配管及用水計畫,並進行被告所屬相關管路、設施施工時,竟遭原告多次阻攔,致被告須額外支付內管線工程費535,040元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內線圖審查費3,300元、內線委託檢驗費1,530元、外管線裝設工程費467,139元,共計1,007,009元(計算式:535,040元+3,300元+1,530元+467,139元=1,007,009元)。
被告就原告應退還被告之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及增加上開相關工程費1,007,009元主張抵銷。
㈣被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詳原證4),率先進行被告(白櫻區)所屬之相關管路、設施等施工時,卻受到原告多次阻攔,原告主委李進財以不正當行為刻意阻擋被告積極趕工,促使被告無法達成原證4之協議要求,原告已違反此協議內容,逕自毀約在先,則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原證4)內容應視同無效,豈能再據以向被告追繳場地租金及服務費。
㈤於103年4月19日系爭總蓄水池用水協調會議前(原證4),由於被告最早響應分區獨立供水,故原告同意免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詳被證4),被告基於前述承諾才勉強同意於原證4總蓄水池用水協調會會議當天,對各區之場地租金、管理費之分配事宜保持緘默,以利會議可以順利進行。
故103年度原告社區均依協商承諾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惟104年度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改選後卻推翻前任管委會之承諾向被告追繳103年度及104年度租金及管理費,已違反當初之協調承諾,亦無法源依據。
訴外人楊文雄係麥田山莊5區分區供水案的總策劃主持人,代表金禾區規劃、協調並督促分區供水案之執行,總蓄水池協調會決議(原證4)亦屬楊文雄推動此案過程中所規劃之執行對策,本件若否定被證4楊文雄所寫「掀開各區分表供水案作業黑箱」文書之真正,亦等同於否定原證4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此乃當時楊君親手策劃執行的對策與方案),則原證4即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應屬無效,故原告更無權向被告索取場地租金等不合理收益。
㈥麥田山莊5區於89年初共同達成協議,原告已同意將盜用公水之不當利得轉作污水處理及總蓄水池等場地租金及管理費,該協議內容目前仍然持續有效,故原告亦無權再次向被告索取場地租金與管理費等費用。
㈦麥田山莊5區(304戶)用水皆由自來水公司送水至金禾區地下室總蓄水池,再轉送至各分區使用,既然金禾區126戶亦共同使用總蓄水池,卻未分攤戶數比,原告所訂白櫻區應分攤總蓄水池租金:3,500元×3個車位=10,500元/月(每月之租金總價)10,500元×63.69%=6,688元(白櫻區每月分攤金額);
服務費:5,000元/月(每月之服務費總價)×63.69%=3,185元/月(被告每月分攤金額),顯不合理。
合理之計價方式為①蓄水池租金:(3,500元÷2)×1.5個車位=2,625元/月(每月之租金總價)2,625元×37.5%=984元(白櫻區每月分攤金額)。
②服務費:200元/月(實際費用)×5倍=1,000元(每月之總服務費)1,000元×37.5%=375元(白櫻區每月分攤金額)。
③總金額:23,465元(984元+375元)×17=23,103元(103.01~104.05)(984元+375元)×8/ 30=362.4元(104.06)23,103元+362.4元=23,465元。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麥田山莊社區分為5區即金禾區(原告)、白櫻區(被告)、紫藤區、丹楓區及銀杏區,共304戶,各區所有權分別且各自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5 區用水均由自來水公司送水至原告管理之金禾區地下二樓之總蓄水池,再以揚水馬達將自來水分送至各區中繼水池,分送至各區使用。
㈡嗣為解決麥田山莊各區用水爭議,麥田山莊5區之管理委員會及里長等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總蓄水池月租金10,500元及月服務費5,000元共計15,500元,由原告依用戶比例核算各區分攤金額之決議(即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㈢被告已完成分區供水之設施,於104年6月8日起未再使用系爭總蓄水池之供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麥田山莊5區共用之總蓄水池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是屬金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屬麥田山莊5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原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104年6月8日止總蓄水池之租金及服務費合計170,47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分區供水工程增加之工程費1,007,009元等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麥田山莊5區共用之總蓄水池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屬麥田山莊金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麥田山莊5區共用之總蓄水池建號為00000-00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蓄水池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屬麥田山莊金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白櫻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總蓄水池並無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號000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60頁),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8日期間總蓄水池之租金及服務費合計100,371元部分,為有理由:㈠查為解決麥田山莊各區用水爭議,麥田山莊5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里長等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總蓄水池月租金10,500元及月服務費5,000元共計15,500元,由原告依用戶比例核算各區分攤金額之決議,有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協調會時並無反對意見,系爭總蓄水池之用水既經麥田山莊5區管理委員會協調並達成給付租金及服務費之決議,應認有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
原告主張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總蓄水池之月租金及服務費,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總蓄水池租金及服務費之決議係受脅迫而簽署、白櫻區就總蓄水池之土地有地上權、依楊文雄所寫「掀開各區分表供水案作業黑箱」文書等,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⒈被告辯稱103年4月19日就系爭總蓄水池租金及服務費之決議係在里長陳啟東及陳錦祥議員助理高銘彬之「護持」下,迫使各區共同簽下不合理且不平等之條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被證7為原告脅迫要斷電、停水之證明(本院卷第268頁反面筆錄),然查,被證7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漏水損失83,308元,與系爭總蓄水池用水之決議尚無關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受脅迫之事實,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委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依自來水法第61-1條第4項規定,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一節云云。
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系爭總蓄水池之建物及土地均屬金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與地上權之規定未合,被告辯稱就總蓄水池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依金禾區前機電委員楊文雄所寫「掀開各區分表供水案作業黑箱」之文書(被證4,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查系爭總蓄水池月租金10,500元及月服務費5,000元既經麥田山莊各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決議,自有拘束麥田山莊5區之效力,如被告認每月租金及服務費之計算不合理,自應再經各區管理委員會協議,系爭總蓄水池用水之決議既未經撤銷、解除或另以決議取代之,被告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尚難僅以楊文雄事後個人之文書遽予推翻。
又被告所提出楊文雄書寫之「掀開各區分表供水案作業黑箱」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其真正,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率先進行白櫻區所屬之相關管路、設施等施工時,受到原告多次阻攔,原告前主委李進財以不正當行為刻意阻擋被告積極趕工,促使被告無法達成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原證4)之要求,原告已違反此決議內容,逕自毀約在先,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內容應視同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前主委李進財於103年7月10日以鐵柵欄及將鐵門關上不讓被告工程人員施工,係希望被告先將公共安全作好,並非刻意要阻止被告施工,並無強制罪之成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李進財有不法阻擋被告施工之故意。
又縱李進財於被告施工時有故意之阻擋行為,亦不當然發生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無效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辯稱系爭總蓄水池用水協調會議前,由於被告最早響應分區獨立供水,原告同意免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詳被證4),惟104年度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改選後卻推翻前任管委會之承諾向被告追繳103年度及104年度租金及管理費,已違反當初之協調承諾云云。
查依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寄發之臺北市○○○○路○00號存證信函說明二「「貴四區自本區退回分攤水費之日起,即欠繳租金迄今,自98年6月至102年12月積欠租金及服務費共計806,000元,…。
倘於今年8月前,各區完成分區供水,依本區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將該筆欠費作為贊助工程費而不予追溯。
…。
」之內容,原告係同意不追溯102年12月前之租金及服務費,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不追溯103年以後之租金及服務費,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⒍被告辯稱麥田山莊5區於89年初共同達成協議,原告已同意將使用公水之不當利得轉作污水處理及總蓄水池等場地租金及管理費,該協議內容目前仍然持續有效,原告無權再次向被告索取場地租金與管理費等費用云云。
查金禾區使用公水應分攤之水費業經原告退回被告等4區,有麥田山莊金禾區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5日(98)麥金管字第3號函及103年2月25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稱原告同意將使用公水之不當利得轉作污水處理及總蓄水池等場地租金及管理費之協議,已因原告退回分攤之水費而無效,被告辯稱該協議尚有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期間之租金及服務費合計為100,371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查系爭總蓄水池係由麥田山莊5區共用,金禾區使用之自來水亦經過總蓄水池,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筆錄)。
準此,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內容「依用戶比率重新核算各區分攤金額」之真意,自係指麥田山莊5區用戶比率計算,系爭總蓄水池之月租金及月服務費用共計15,500元,應由麥田山莊5區依其各區用戶比率核算各區分攤之金額,始符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之真意,並屬合理。
原告於103年4月21日麥字第201404211號函僅以紫藤區、白櫻區、丹楓區及銀杏區計算分攤之比例及金額,顯非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之真意,則原告以63.69%計算白櫻區應分攤之月租金及月服務費,顯無可採。
查麥田山莊5區共304戶,白櫻區之戶數為114戶,占麥田山莊5區之戶數比為37.5 0%,應分攤總蓄水池之每月租金及服務費合計應為5,813元(15,500元×37.5%=5,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期間應付之租金及服務費為100,371元【5,813元×(17月+8/30日)=100,371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估計系爭總蓄水池使用面積3~4個停車位,以每個停車位月租3,500元計算,租金為每月10,500元及以每月5,000元計算服務費不合理云云。
然該租金及服務費金額既為麥田山莊5區管理委員會協商議定,具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
其計算方式縱有不合理之處,應經各區再為協議。
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既未經撤銷、解除或另以決議取代之,被告臨訟辯稱計算方式不合理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應給付系爭總蓄水池之租金及費用合計100,371元,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以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及白櫻區獨立供水管線工程增加工程損失1,007,009元等為抵銷,為無理由:㈠被告所稱102年2月漏水之管線,係自中繼水池引水至白櫻區之管線漏水一節,有漏水處及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2-310、316-320、327-330、336-337頁),則漏水位置既係白櫻區之供水管線,其管理維護由被告負擔,應屬合理。
又因該管線漏水,漏水水費經原告與被告協議扣除減免水費後由被告給付,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漏水賠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雖辯稱係受脅迫始給付上開水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係受脅迫云云,已無可採。
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於102年間,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給付漏水水費83,308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則該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於103年12月23日已屆滿,被告已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該給付之漏水水費83,308元,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白櫻區獨立供水管線工程因受原告之阻撓,增加工程損失1,007,009元云云,查白櫻區獨立供水作業係為白櫻區之獨立供水所為工程,被告辯稱受到原告阻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增加之工程費與原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白櫻區獨立供水工程因原告阻撓致增加工程支出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㈢承上述,被告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83,308元及1,007,009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服務費用為抵銷云云,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107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773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8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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