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896,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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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吳詩婷
被 告 羅仕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89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清償3萬元後,同年9月至10月間,雖另立借據約定,其自同年10 月20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然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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