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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為EZ-1288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店區公所旁TIMES 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注意周圍狀況,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兩車之車距,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淑心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志揚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307-U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訴外人黃淑心以新臺幣(下同)106,165 元(含工資6,900 元、烤漆11,000元、零件88,265元)修復,並經原告賠付105,000 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系爭事故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處,但當時被告以倒車方式駛離停車場車速極慢,所致損害應屬輕微,則原告主張車輛損害包含三處刮痕及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並非實情;
又估價單修繕項目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關連性,且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光產物保險代處理代查證回覆、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自承:103 年3 月22日駕車準備離開TIMES 停車場,就在倒車時時左側車頭不小心擦撞倒當時停在伊左方的車輛駕駛座左邊車門,因為當時天色很暗,所以沒有注意到兩車的車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及其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涉,僅左前葉飾條、左前門飾條、左前葉子板更換含飾條更換、左前葉奈米烤漆、左前門內外奈米烤漆、左前葉、左前門防鏽塗裝處理等與車禍有關,其餘部分均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20頁,照片編號10)與原告所提出受損車輛照片兩相對比,呈現凹槽反光部分,均顯示系爭車輛於左前方車門處有凹陷損害(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橫排第2 行中間照片),核與訴外人王志揚於事發後向員警陳稱:103 年3 月22日自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64巷TIMES 停車場開回娘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後,才發現車子受損,車子的左前門與左前葉子板都有凹痕與擦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當時確因被告駕車疏失撞擊而受有凹痕及擦痕之損害。
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光線不是很亮,伊沒有注意到兩車的距離,擦撞後馬上踩煞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於發現撞擊後始踩煞車,且因原告當時車輛係呈現靜止停於該處之狀態,其所承受之撞擊力道顯與行進中迥異,故兩車碰撞時之衝擊力道實非如同被告所辯乃輕微擦撞。
另系爭車輛雖為德國賓士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為國產裕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認為進口車遠較國產車堅固,然兩車碰撞之角度、撞擊力道及位置等均會影響撞擊之結果,實無從單憑進口車或國產車率以判斷兩車相撞之結果,末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系爭車輛確係針對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所受損害予以修復,其中雖有部分項目為細敘係用於系爭車輛何部位(例如:螺絲、密封膠、保護劑、鉚扣等),然不得以該估價單為具體載明即認該部分非針對損害部分予以維修,況被告所提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 張,未能完整呈現車輛撞擊面(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凹陷非其所造成及原告所提估價單並非僅針對受損部位等,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就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因行車不慎之行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車禍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故被告仍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告因倒車不慎及未注意兩車之車距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黃淑心,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5,0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900 元、烤漆11,000元、零件88,26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3 月22日止,約使用5 年6 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88,265元,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88,265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8,827 元【計算式:88,265元(1-9/10)=8,8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900 元、烤漆1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6,727元(計算式:8,827 元+6,900 元+11,000元=26,7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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