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951,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趙中生
被 告 陳緹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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