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951,2016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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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趙中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緹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詎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 元=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經由訴外人賴芷嫻向原告遊說投資,並由訴外人賴芷嫻稱賴姓男友與被告等人合夥開設中古汽車販售公司,邀原告入股投資,以每股50萬元每月得獲利2 萬元之分紅,至年底結餘後若仍有盈餘再予分配。

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2 年11月間投入資金50萬元。

訴外人賴芷嫻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發票日期:102 年11月27日,票據面額:50萬元),供作投資款項之擔保,並言明如未準時收到紅利,原告得提示上開票據兌現取回投資款。

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7 月間,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每月投資紅利2 萬元,使原告相信本項投資乙事,應為真實;

故於103 年11月份應被告之要求將上開票據換票以延後到期日,由被告於更改處蓋章,更改為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

另於103 年2 月間,被告再度透過訴外人賴芷嫻遊說原告加碼投資,原告因上述投資以來皆有按時收獲紅利之情形,原告便再投入資金50萬元,被告亦再度透過訴外人賴芷嫻交付伊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供作擔保(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7 月23日,票據面額:50萬元),此後被告即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繼續給付原告每月投資紅利4 萬元,惟自104 年4 月起被告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投資紅利。

嗣原告數次透過友人聯絡賴芷嫻,請伊幫忙轉達被告出面處理償還投資款項,亦多次設法通知被告本人若仍不給付紅利將提示上開票據兌現投資款。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2 年10月經由訴外人賴小姐將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交給原告之女友,作為投資中古汽車投資款,一股50萬元,嗣因該支票無法兌現,故伊將票還給訴外人賴小姐,並由其更改原支票兌現日期102年11月27日為103年11月27日,更改處亦有被告之用印;

另103年2月原告增加一股,訴外人賴小姐復拿另一張支票給伊,上開支票均為訴外人賴小姐所交付。

⒉被告於簽發系爭票據後,即將票據交予楊先生,嗣後再輾轉由原告取得,是顯然兩造間並非前後手的關係,若認為票據形式上兩造為前後手關係,但本件原告係從訴外人賴芷嫻處取得系爭票據,並且因此匯款100 萬至訴外人賴芷嫻帳戶,故被告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楊先生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系爭支票背面「趙中生」簽名為原告所簽,均為104 年7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時所簽。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應有效存在,據此請求給付票款。

⒊據被告所述,被告將利息給付楊先生,但原告並未收受這些利息,被告給付利息或是否遭重利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以低息放款為幌子,用地下錢莊方式進行放款,由訴外人楊先生為放款業務聯繫窗口,實際金主即訴外人賴芷嫻、訴外人李雨璇為該集團人頭帳戶,藉此方式不利被告提出證據。

被告透過前揭接洽方式於102年陸續向原告借貸總計100萬元,原告明知被告急需用錢遂要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定15天為一期,每期百分之8(即年息百分之192),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2 紙,截至104 年3 月止業已支付利息總計272 萬元,惟訴外人楊先生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

嗣因金額不眥被告屆期無力償還,且多次協商未果,屢經催討,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重利罪提出告訴。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票據背面也是被告所親簽,並交付予訴外人楊先生,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轉讓到原告手中。

被告當時已給付重利總計272 萬元。

再者,伊僅認識訴外人楊先生,並依其指示每個月分別匯款予賴文珍(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李雨璇(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 )為訴外人楊先生給被告更改的。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訴外人楊先生表示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情,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且其支票本身及其上所蓋用之「陳緹禹」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屬被告所有,且均為真正,並經原告提示而於104 年7 月14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0頁),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訴外人楊先生或賴芷嫻)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賴芷嫻間,因入股投資關係,前後總共投入資金100 萬元,並取得系爭支票供作擔保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參見本院卷第68頁),以實其說;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存在,自難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

故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楊先生或賴芷嫻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楊先生間為重利關係,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縱可認被告與訴外人楊先生間為重利關係,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支票兌票之人頭,亦不能僅以原告輾轉取得系爭支票推論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訴外人楊先生與被告等間具抗辯事由,故自不得進而推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是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 元=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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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
│ AF0000000  │102年11月2日  │  500,000元   │
├──────┼───────┼───────┤
│ AG0000000  │103年7月23日  │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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