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951,201605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陳緹瑀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中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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