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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潘延鴻
被 告 曾小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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