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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朱政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政僥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八零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林政彥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本票號碼No六一四九八四號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林政彥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號碼NO614984號之本票,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均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與被告未有任何資金往來,亦未開立本票予被告,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不知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40萬元借款有間,是被告擅自執有以原告名義於103 年5 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據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85 號,嗣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018號)於法無據,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
並聲明:確認被告朱政僥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林政彥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6 月15日、本票號碼NO614984號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向訴外人鄭棋借款50萬元,借款當時曾分別開立票據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嗣原告已清償50萬元之借款,惟訴外人鄭棋並未將上開本票返還;
又原告實際僅取得45萬元,其餘5 萬為按月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未給付借款相關利息,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鄭棋間5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所簽立。
⒉訴外人施忠年所簽立之4 張票據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未曾見過,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原告背書;
且系爭支票票載兌現日期不同,票載金額亦非如前所述一筆40萬元之借款,應為分4 次借款,訴外人施忠年未取得如票載金額相同之現金,實際為開立10萬元本票及支票,僅取得9萬元。
又兩造間於系爭支票兌現日期即103 年5 、6 月並無交易往來;
且當時原告不在國內。
⒊再者,被告持訴外人施忠年所簽立之本票聲請裁定及執行,即被告就同一筆借款對跟訴外人施忠年本票裁定,復行向原告請求該筆款項。
除金額與系爭本票不相符外,伊亦未收受任何款項。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原告與訴外人施忠年透過訴外人鄭棋引薦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施忠年共同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
訴外人鄭棋亦允諾若原告等人未清償借款或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時,願對於上開債務負責。
嗣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原告等僅清償借款3 、4 萬,故訴外人鄭棋便以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供作上開債權之擔保,原告等僅需將剩餘款項返還足矣等語。
㈡另系爭本票開票日期103 年5 月15日即原告借款日期。
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施忠年向被告借現金時所開立,其中2 張支票是在中和店家外面交付現金各10萬元予訴外人施忠年時,訴外人施忠年所交付;
另外2 張支票是訴外人施忠年分別於桃園市大興西路、中正路口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銀行門口交付現金各10萬元予訴外人施忠年。
因訴外人鄭棋以口頭作保,故訴外人施忠年於支票兌現日期填載延遲於借款日期後之期日。
另訴外人施忠年亦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與借款總額相同之分別為面額10萬元之本票4 張。
㈢被告因無法與訴外人施忠年聯繫借款40萬元之還款事宜,又訴外人施忠年稱該筆款項非其所用,惟其願以每月分期付款協助清償該筆款項。
詎嗣後被告未自訴外人施忠年處受有任何款項,故持訴外人施忠年因借款40萬元關係而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惟其亦無財產可供執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因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固對於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鄭棋表示不爭執,然對於被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依票據原因關係請求原告告給付票款乙情,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與訴外人鄭棋間還款之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是本院應審酌厥為:原告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是否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即發票人)對被告(即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票款等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施忠年共同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故訴外人鄭棋便以系爭本票轉交付予被告,供作上開債權之擔保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頁,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證人鄭棋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張本票是103 年初原告與施忠年因專櫃要裝修需要用錢,…,伊提供被告電話給施忠年與原告,嗣後原告與施忠年確實向被告借款40萬元,…,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把錢交給施忠年,後來聽說施忠年把這筆錢交給原告。
借錢的時候,施忠年先開立4 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因為支票跳票,被告無法兌現才請伊當保證人解決這筆款項,伊拒絕後,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5日,而施忠年所簽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6 月7 日、103 年6 月12日、103 年6 月27日及103 年7 月17日,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系爭支票簽發日期既早於系爭本票,依法自無法兌現,更無證人鄭棋所述係因支票跳票始要求原告簽系爭本票之可能,故證人鄭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證述關於借款之經過及開立支票、本票之過程等細節,均與被告所陳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乙情,並非屬實。
㈢佐以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僅需將剩餘款項返還即足云云。
然由證人鄭棋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將錢交予訴外人施忠年,並由訴外人施忠年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借款手續均為訴外人施忠年所接洽,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借款40萬,同時分別取得訴外人施忠年所簽立與借款相同面額之系爭支票及本票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於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任何款項下,自應由被告舉證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況衡諸訴外人施忠年本為上開借貸之借款收受者,自難排除訴外人施忠年為脫免其還款責任,推諉該筆借款乃原告使用,故得否僅憑施忠年空言對外陳稱該筆借款實際使用者乃原告,即遽認原告應負擔該筆借款清償責任,亦非無疑。
故於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為該筆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間有諸多不相符之情況下,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抗辯,毋須負擔票據責任乙節,被告未能舉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5日、票載金額為5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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