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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郁涵
兼法定代理 陳敏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郁涵、陳敏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陳郁涵、陳敏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涵、陳敏雄均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涵於民國100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陳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05,61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轉列為催收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4年9月29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喪失分期償權利,應立即將欠款全數還清。
詎陳郁涵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欠本金102,2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悉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二人之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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