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高榕穗
被 告 林木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964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與伊間簽訂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2 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元,作為被告妻黃素女醫療及照料費之用,詎料被告於104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依約履行,計欠176,000元(計算式:22,0008,下稱系爭費用),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費用係供伊妻用,嗣因病住院,未工作而無法繼續給付費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以採信。
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書予妻,並非提供原告之補助云云,惟系爭協議書載明:「…承諾願給付其婚前子女每月貳萬貳仟元,分擔支付妻子之照料費用…。
」(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為被告之女,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支付系爭費用即有所本,被告所辯,要非可取。
被告又稱:系爭費用係供其妻用,現因病住院,而無法繼續給付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給付責任,所辯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