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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100年8月8日到期,及分期於每月8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5.26% 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3,434元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有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雖要求協商分期還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現在境況確有許其分期給付之必要,是本院尚難逕依被告片面主張即許其分期清償;
至原告願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事涉原告之權利,應由兩造另行協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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