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967,201605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郭駿均
林政彥
被 告 關中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後段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689元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計息之期間,明顯有誤載。

嗣於105年3月7日具狀將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年9月15日止,累計162,560元未給付,其中153,197元為消費款,8,769元為循環利息,59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且被告依約應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