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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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桂玲
詹智凱
被 告 MEDINA TERRADEZ CARLOS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玖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迄今尚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70,394元,迭經催繳,仍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394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暨服務契約、繳費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98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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