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98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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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肖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9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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