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99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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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詹鍾琴(原名:詹欽)(即陳少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少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壹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少禹於民國85年9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9 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149,303 元(計算式:本金138,656 元+循環利息2,024 元+相關手續費8,623 元=149,303 元)。

另被繼承人陳少禹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8年5 月20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69,890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答辯稱:伊於先生(即被繼承人陳少禹)過世後,申請限定繼承也有公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資料、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19,193 元(計算式:149,303 元+169,890 元=319,193 元),經核屬實。

,而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少禹積欠上開款項亦無爭執,僅辯以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法限定繼受被繼承人陳少禹生前債務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少禹之配偶,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453 號裁定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陳少禹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4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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