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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陳肇群
艾水苗
邱宏恩
袁書賢
袁斯賢
王秀芬
王玉椿
朱海鳳
謝法良
被 告 楊永茂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確答是否承認胡力生委任王景暘律師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提起之本件訴訟行為,如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而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有關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即明。
又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若其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未另選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設立許可(該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其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駁回而告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抗證2、3),則原告應行清算程序,又其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見原告108年6月12日陳報狀證21),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廢止設立許可時之第11屆全體董事胡峻源、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艾水苗、邱宏恩、袁書賢、袁斯賢、王秀芬、王玉椿、石義濤、朱海鳳、謝法良、林蓮宿等(下稱胡俊源等12人)為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查原告於本事件起訴時(98年1月9日)之董事長為胡俊源,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確認胡俊源與原告間之第11屆(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確定(見本院卷第208-217頁)。
而胡力生並非原告第11屆之董事長,自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胡力生當時既非原告之董事長,復未獲得董事長之授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無權代理。
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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