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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楊復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104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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