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聲,1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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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盧日新
相 對 人 陳政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裕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店簡字第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4 年度店簡字第643號(下稱店簡643號)為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4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店簡643 號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新台幣45,000元(300,000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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