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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趙一容
相 對 人 趙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三八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就執行標的物適用視訊盒(東元TL4252TRE 適用視訊盒QK/TS1105TR )壹部,及電視機(東元42型FULL-HD-LED-TV-TL4252TRE)壹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於執行程序錯誤扣押聲請人物品,並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若經執行將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為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38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中對查封物適用視訊盒【(東元TL4252TRE 適用視訊盒QK/TS1105TR )壹部,及電視機(東元42型FULL-HD-LED-TV-TL4252TRE)壹部,前揭物品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11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趙重光、戴春桃應遷讓系爭房屋,並查封拍賣債務人趙重光、戴春桃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另就積欠租金15萬元部分以債務人趙重光、戴春桃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經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38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38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又依104 司執黃字第129388號函文說明欄: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388號債權人趙秀英與債務人趙重光、戴春桃遷讓房屋等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趙重光於本院執行查封時,有稱「查封之物品部分為子女所有」,惟本院於查封時僅得按形式認定該部分為債務人所有等語,故聲請人主張執行程序錯誤查封,系爭動產係伊所有為由,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店簡第1114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系爭動產價額(即系爭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0元(計算式:990 元+15,910元=16,900元),有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卷附會員交易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而延宕拍賣系爭動產,致無法及時使用取得利用拍定價金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可預估為16,900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再按,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
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2,394 元【計算式:16,9005 %(2 +10/12)=2,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2,394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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