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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 仲
相 對 人 張志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店簡字第1181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 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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