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補,53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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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林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39-1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應領之地價補償費( 申請發給抵價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5,933,600元、180,363,773元,有新北市政府函可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28,858,114元【計算式:(165,933,600元+180,363,773元)2/3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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