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德雄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