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補,59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美雲
顏大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治柏間請求遷讓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x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計算式: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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