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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侑良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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