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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游楊立
游小美
被 告 游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其價額之核定,應以所有人除去貸與人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可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曾請被告將擺放在系爭房屋神明桌後方房間、陽台及地下室之物品搬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游小美無法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04 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又因原告未說明被告占用面積,僅稱「原告游小美無法搬回自己的房屋居住」,故暫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準。
參諸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至210 號住宅,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為306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0.4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8.99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1.46平方公尺=90.4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附卷可佐,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7,678元(計算式:90.45平方公尺×306元=27,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係自原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顯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期間未確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321,360元(計算式:27,678元×12月×10年=3,321,36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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