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補,876,2015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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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金蓮
被 告 國財署北區分署(即鄭何金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即鄭何金弟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鄭何金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之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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