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補,94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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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江振賜
被 告 江明駿
江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對被告二人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基地及其上同段56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含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寶強路建物),與座落同區惠國段88地號基地與其上同段3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含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寶橋路建物)之贈與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與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合併計算之。

三、參諸鄰近系爭寶強路建物之新北市○○區○○路0 ○00號且同屬住宅大樓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之土地及建物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以下同)新臺幣(下同)188,679元,車位售價為2,1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憑,而系爭寶強路建物面積(不含車位)為126.6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5.93平方公尺+陽台12.03平方公尺+雨遮1.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576.26平方公尺×105/10 000權利範圍】=126.68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均四捨五入),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系爭寶強路建物之交易價格應為26,001,856元(計算式:126.68平方公尺×188,679元+為2,100,000元(車位)=26,001,8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參諸鄰近系爭寶橋路建物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且同屬住宅大樓之不動產,於104年8月之土地及建物交易單價為178,735元,車位為1,5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憑,而系爭寶橋路建物面積(不含車位)為151.8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9.95平方公尺+陽台13.84平方公尺+雨遮3.4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75.55平方公尺×828/1000 00權利範圍】=151.8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附卷可參,故系爭寶橋路建物交易價格應為28,637,335元(計算式:151.83平方公尺×178,735元+1,500,000元(車位)=28,637,335元)。

五、是上開系爭寶強路建物及系爭寶橋路建物之交易價格合計為54,639,191元(計算式:26,001,856元+28,637,335元=54,639,1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2,832元。

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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