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補,954,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陽(原名吳合益)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宇陽(原名吳合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1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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