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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憲鎰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為新臺幣(下同)61,8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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