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訴,2,201508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子文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高恚炘 住台北市○○○路○段00號8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9,66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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