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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店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政輝
聲請人因與陳怡萍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105年度司店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至今尚未陳報價額及繳納,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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