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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張秀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育泉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於105年7月2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8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5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涉犯背信、詐欺、侵占、竊盜房產等事實,早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相對人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因被迫搬遷而造成負擔之租金每月新臺幣1萬元,加記5%利息,及應共同支付自聲請人處騙走之詐欺款項共計1,393,153元及自102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利息;
並應將房產過戶、回復原狀給聲請人,因相對人共同違背「三年附回協議書」條款確實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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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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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稱相對人共同涉犯背信、詐欺、侵占、竊盜房產云云,惟就背信、詐欺、侵占、竊盜房產等具體原因事實及債權之證明等均未為釋明。
聲請人雖提出房產買賣契約書及刑事告訴狀首頁,惟該房產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劉美麗、本件相對人劉育泉及訴外人簡麒育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及基地之買賣契約書,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竊盜房產等原因事實或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
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仍無從釋明或認定相對人有詐欺、被信、偽造文書、侵奪房產等原因事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劉育泉、趙胤礽有何債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原因事實有何詐欺、背信等情及請求權依據,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仍係重覆相同之主張,由形式上審查即不足認其請求之權利確實存在,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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