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100,201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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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秀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涉犯背信、偽造、詐欺、侵占、竊盜房產等事實,早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相對人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因被迫搬遷而造成負擔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加計5%利息,及應共同支付自聲請人處騙走之詐欺款項1,393,153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

並應將房產過戶、回復原狀給聲請人,因相對人共同違背「三年附買回協議書」條款。

劉美麗事刑事背信、詐欺、侵占及民事侵權行為之共同被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共同背信、詐欺、侵占、竊盜房產等事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該駁回裁定本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誤對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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