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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汪倩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於105年8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5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於債務人臺北分處購買之飛機票,且相關承辦人員亦屬債務人臺北分處,鈞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
縱認無管轄權,亦應移轉管轄,非逕予駁回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主營業所,確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違反專屬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要非有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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