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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8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李菁菁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9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79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43,027元係包含已計算未受償之區間利息3,777元,聲請人為減輕債務人負擔,此部分記帳息3,777元聲請人不追償,併同陳明債權讓與前之帳務明細資料出售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經查並未交割,異議人無法遵囑補正,退步言,異議人已捨棄記帳息之追償,自無釋明之須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清償借款,其就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所據之原因事實為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表明並釋明,惟其在事實及理由欄確未有任何說明,亦未釋明,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提出帳務明細以為釋明後,異議人於105年7月27日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卻僅見記載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及起算日,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之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亦未依裁定意旨提出帳務明細表為證,實難知悉該請求金額所由何來。
異議人異議理由雖謂債權讓與前之帳務明細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並未交割,且其已捨棄請求金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之追償,已無釋明之須云云。
惟異議人既能知悉其所請求金額與其所稱本金間之差額為已計算未受償之區間利息,顯尚有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之他項原始帳務資料供參,異議人未予提出,堪認其確未依限提出補正資料到院,且縱異議人捨棄前述差額部分之請求,其就請求之本金數額從何而來,仍未予釋明,依卷附資料亦無從得知其數額之依據,遑論原因事實為何,異議人謂捨棄差額部分之請求即無釋明之須,實屬無稽。
從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前述請求,未依法釋明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為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而提出異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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