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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債權發生及異議人受讓債權均於104年9月1日之前,前開規定既無明文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契約約定時之利率,故原裁定適用前開規定,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撤銷。
㈡准予核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
按自104年9月9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同年6月24日修正,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經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縱系爭債權即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異議人援引上開決議,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9日轉讓予異議人,並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則前開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是異議人主張其非屬前開規定之規範主體,且系爭債權成立及受讓均於104年9月1日之前,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且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前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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