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122,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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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蘇風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055號於105年8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蘇風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及數量為「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65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265,471元,及其中262,299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000元逾期費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05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94,650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65,471元,及其中262,299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000元逾期費用。

…」,並以上開第2項請求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而駁回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15%部分之利息請求。

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5年8月29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5年9月5日具狀對該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定重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是其祇能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形,尤以異議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時間均在修法以前,上開規定復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自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從而,異議人請求利息逾系爭銀行法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歸無效,異議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尚屬無據。

㈡又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銀行法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104 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

異議人雖謂自104 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利息,而聲明異議人非系爭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云云。

惟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惟其債權受讓自銀行金融機構,自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利率限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再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既有之債權於104 年9月1日前之利率應予減縮,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渣打銀行應享有之債權,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適用對象,當不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㈣系爭銀行法規定自104 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並累積,凡信用卡或現金卡無論在104年9月1日前或後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於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均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應以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異議人已不溯及既往為辯,主張一律適用先前較高之利率云云,與系爭銀行法規定不符,洵無可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104 年9月1日後超過15 %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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