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130,2016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中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世貿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8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佑品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請有理由,於105 年5月27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82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31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之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異議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5年8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5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6日具狀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務,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且異議人亦出差不在公司,且同事計算該20日為工作天,然因該20日期間計算方式之不同,致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卻仍遭以逾期為由駁回,因此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於105年5月27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5年5月31日分別送達異議人於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則20日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天,異議人應於105年6月22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5年6月24日始行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