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1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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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陳素琴
嚴 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嚴雀紘、嚴芬玲、嚴邱威、嚴文杰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8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84號補正裁定後,於105 年1 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依上開裁定書意旨補正,然關於父親醫療費用證明缺無,來不及補足,故擬該項債務自行放棄或待另案聲請支付命令。

證據充分之吳天來先生之40萬元清償債務證明書,應允更動修改正確文件,繼續原案號聲請支付命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因督促程序係特別訴訟程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在性質許可範圍內,應準用起訴之規定,除應表明前述事項外,尚應就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督促程序之特別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等存在所需之其他必要事項,加以表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異議人陳素琴及嚴熙共同管理持有售出中和一房地產之300 萬存款預先代付清償對第三人吳天來債務、異議人嚴熙與相對人等父親之醫療費用云云。

惟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所附書證觀之,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釋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資料,又異議人固於收受105 年1 月5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84號裁定後,於105 年1 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惟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足供釋明請求事項之緣由及其依據,自異議人乃空言陳稱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

準此,異議人未依裁定意旨表明其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調查證據,致使原因事實無從具體化,權利義務關係無從明確化,自無從認定原因事實之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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