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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
聲明異議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鐘坤塗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515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5151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46分許向相對人即本件債務人確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為其所親筆簽名,易言之,相對人同意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
依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申請人(即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之「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精神相符合。
爰請求發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特約商新臺幣24,250元,及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800 元之違約金。
嗣經特約商於105 年3 月21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條,本件債權經異議人審核通過,並由異議人或裕融企業公司一次付清系爭款項後,由異議人或裕融企業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嗣迭經異議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招領逾期信函信封等資料為證。
復查,相對人之戶籍確實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該債權讓與通知既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意思表示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雖經招領而未領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已生通知之效力,且本件債權之約定書載明經異議人審查後,與特約商付清款項即受讓系爭債權,相對人亦支付第1 期款項,難諉相對人未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乙情,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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