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5 年2 月4 日105 年度司店調字第2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05 年度店調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1 月25日收受第一次補正公文,內容僅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及相關行政機關調閱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異議人無法藉此取得上開應補正文件,故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7日撰繕聲請狀,祈請本院准發不動產第一類或第三類補正公文,知悉相對人姓名後始得補正戶籍謄本。
詎本院以未能特定相對人為由駁回調解聲請,未提及上開未能調閱不動產謄本等情,認事用法已顯有違誤,業已侵害當事人對於紛爭解決機制之程序選擇權云云,爰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督促程序係特別訴訟程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在性質許可範圍內,應準用起訴之規定,除應表明前述事項外,尚應就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督促程序之特別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等存在所需之其他必要事項,加以表明。
經查,本院於105 年1 月14日命異議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表明全體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1 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異議人仍未依補正意旨表明全體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異議人以105 年1 月25日收受之補正公文依法未能向主管機關調閱第一類或第三類不動產謄本,致未能依補正意旨予以表明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回覆內容略以:「三、…,,依所附文件(即上開補正函),得申請第二類謄本或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 點第8款規定申請第三類謄本。」
,自異議人實非有未能補正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條文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