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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游祥德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請求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105 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在案。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債權人仍得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與法未合。
至原裁定雖有得抗告之教示,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教示錯誤對於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
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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