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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TOMORROW PLUS COR P .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3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TOMORROW PLUS COR P . (下稱T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慶圖,其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又T 公司前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留存之有權交易人員亦為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其寄發交易確認函之地址亦為前揭地址。
T 公司亦曾出具聲明書予異議人其在臺營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B1。
請求本院准予向T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慶圖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及在臺營運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B1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是該外國法人若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得直接向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而不以向該外國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送達為必要。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異議人雖僅陳報相對人T 公司之公司註冊地係在「60 Market Square ,P .O .BOX 364,Belize City 」,未據異議人提出T 公司有關於中華民國之主營業場所之位址及其相關證明資料,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以附件補正T 公司在台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有聲明書附卷可參。
衡諸上開證明資料屬得以補正事項,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先行命異議人補正,逕以應送達外國予以駁回,於法有違。
四、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命補正得以補正事項,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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