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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銘聖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於105 年2 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陳報本案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已明列本金累進計算於交易明細表中,並蒙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認異議人未盡釋明本金如何累進計算之事實,支付命令僅載列本金新臺幣(下同)199,236 元,實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
懇請准予更正支付命令所載聲請金額為222,756 元,及其中199,236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22,756 元,及其中199,236 元自95年11月28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之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計算方法,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雖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陳報,惟仍未陳明計息期間、利率等之計算方法,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17日在105 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將異議人之此部分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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